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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

2013/3/19 10:12:24      点击:

魏云先  黄如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无论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缓解了我国民事纠纷“量多面大”的局面。新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效实现了小额诉讼范围的诉讼效果,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为快速合理解决民事纠纷开辟了新途径。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缺乏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细化规定,针对地区的差异,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与新法予以匹配,因此还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  简易程序  一审终审

一、小额诉讼的内涵及特征

(一)小额诉讼的内涵

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并无本质区别,只在诉讼标的额方面略有差异。狭义上的小额诉讼则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小额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小额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适用范围窄

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单纯,诉讼请求一般只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少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额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进行。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因为理由已记录在案卷中)。

2、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一切,都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小额诉讼还允许缺席判决。如在英国,只要当事人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他将不出庭并请求法院在其缺席时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即可进行裁判。

在小额诉讼中,上诉被严格限制,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只有基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时,当事人方可提出上诉,英国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3、价值取向明确

在美国,进行小额诉讼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不仅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还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4款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因此,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另外,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如离婚、收养、变更抚养等身份关系纠纷,即使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并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结案,也不能执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

三、小额诉讼制度确立的意义及必要性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中国当前小额纠纷多而小,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99年达到623万件。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并且太多的小额诉讼使得案件质量无法提高。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大案与小案分开,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针对现在我国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

(二)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此外,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没有统一标准。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三)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救济,使得人们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

(四)保障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不断增多的小额纠纷已成为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及时给予法律救济,不仅影响法治的进程,而且影响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制约,就必然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乃至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集中体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同样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经济的要求,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面对数额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决,不仅能够及时化解基层的民间矛盾纠纷,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四、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并未对其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以及救济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程序设计等诸多方面在理论上仍有较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首先,从大的方面来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仅在此基础上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没有体现小额案件独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对小额诉讼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是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约束,追求的价值在于“诉讼效率”与“公共便宜”;而小额诉讼程序虽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但由于其理念和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讼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由此,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在简易程序下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从具体程序设计方面说,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简化程序、简化诉讼判决,也没有对救济程序进行细致规定,难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也给法官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带来了困难。

2、标的额划分不合理。应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较为科学,由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立法不宜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搞“一刀切”, 理应根据各个地区人均经济收入进行确定。但是,对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采用简单的标的额标准划分,过于简单,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能是复杂、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显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法律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单纯以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小额给付案件。

3、一审终审缺乏救济。审级制度的确定与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审级越多,公正性相对越高、效率越低;审级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对越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两难境地。

(二)司法适用层面

1、程序运行不明确。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具体程序,因此,对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时,对于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大多还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行观点的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条件中除了标的额这个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关系单一、争议不大等要求过于抽象,不利于实施。

2、审理机关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因此,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审判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更遑论诉讼程序。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层法院在对小额诉讼程序操作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3、操作随意性大。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导,向当事人告知并指导其选择高效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一方面,许多法官因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而缺少责任感,随意性很大,往往马虎了事,让当事人感觉权益不受重视,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受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容易由简到繁、恢复到习惯诉讼模式的轨道中,忽视小额纠纷的特点与当事人快速审理的要求,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极易导致法官小额诉讼操作随意性大,这既增大了效率导向下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风险,也会加剧民众对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满。小额诉讼的运行不仅不会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会导致一审终审置设下当事人对小额裁判认可度的降低。

4、当事人滥用权利。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当事人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资源,能够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但是,它同时也容易激发当事人的诉讼欲望,难以避免有些人滥用司法资源,产生滥讼现象。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起诉金额的限制,当事人可能会将本不属于该程序的请求分拆为多份,进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出现一方面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优势无法发挥,最终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发展、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情况。另外,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演变为银行、物业公司和大企业等组织针对消费者或用户的讨债程序。

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规定了两个前提,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和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离婚、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情复杂的案件,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在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数额后,应该重视避免当事人为适用小额诉讼而分割诉求。

(二)设置独立程序

1、独立设置。客观来看,受当前我国司法现状以及法律环境影响,短期看,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在简易程序下不失为一时权宜之计,但由于小额诉讼制度程序本质上是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应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小额诉讼独立出来,进而完善其制度设计和程序。

2、明确内部程序。立法应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小额诉讼,法律应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应在受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该权利以及小额诉讼的优缺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简易程序。(2)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借鉴台湾、香港的做法,小额诉讼的提起无需以起诉状的形式,可以采用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诉讼只需标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口头起诉的法院记入笔录即可;尽可能缩短审限,既然案件事实清楚,无需较长审限,建议以15日为宜,答辩期、举证期不宜超过7日;强化当事人出庭,不主张当事人不亲自出庭而以律师全权代理出庭的方式,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实行一审终审,并通过禁止反诉从而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另外,结合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对一些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进行诉前调解,而不进入诉讼程序,同时探索建立小额诉讼调解与审理一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3、限制诉讼权利。为避免当事人权利,有必要对当事人小额诉讼权利进行限制。首先,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诉求分拆,仅就一部分起诉,但如果原告向法院陈明就余额不再另行起诉则可以允许;如果其已经陈明不再另行起诉而又另行起诉的,依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对其另行起诉诉求裁定予以驳回。其次,应该对金融企业、机构以及电力公司等特殊机构每年利用小额诉讼的次数加以限制,具体次数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来确定。

(三)完善救济程序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诉讼救济方式,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动议的救济方式,即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特殊上诉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严格限制上诉主体和上诉理由,并规定一定期限;日本则采用裁判异议方式,也是有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期限的限制,如异议合法,则采用通常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并裁判。虽然小额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导向优先,但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必须充分坚持正义,因此,对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构建救济程序也是必然。

通过对国外救济程序的比较,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立法选择上,应充分我考虑我国小额民事案件不断攀升、民众法治观念仍需加强的司法现实,基于此,日本的裁判异议方式显然更适合我国。具体来说,对裁判异议主体,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异议;对裁判异议的提起,原告或被告应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十日内提起裁判异议,且只能就适用法律错误或法官存在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原审法院应重新指定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制度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9887.html

[2] 民诉法首次规定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解读http://www.66law.cn/domainblog/40615.aspx

[3]周志远:“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之小额诉讼程序”[J].学理论(上),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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